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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動態】《天津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 條例》7月1日起施行

文章來源:天津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發布時間:2019-06-06

 

《條例》共6章44條,包括總則、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風險防控、法律責任和附則。

 

《天津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5年底啟動立法工作,歷經近四年的廣泛調研、科學論證和修改完善,于2019年5月30日經天津市第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6章44條,包括總則、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風險防控、法律責任和附則?!稐l例》的頒布是天津市地方金融法治建設進程重要的里程碑,為提升天津市地方金融組織監管工作水平,維護地方金融健康有序發展奠定了堅實的法治基礎。

 

《條例》明確了地方金融組織的具體范圍。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國家授權本市監督管理的開展金融業務活動的組織納入監管范圍,并對其行為規范、風險防控和法律責任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條例》明確了市和區人民政府防范和處置金融風險責任,負責制定地方金融風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對地方金融組織未報告其發生的重大風險情況的,可以采取責令改正并處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營許可證等措施。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非法金融活動;不得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超過法律規定數量的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等保證。

 

《條例》明確了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對違反《條例》相關規定的行為,通過責令限期改正、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營許可證等措施加大處罰力度。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天津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金融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金融業務的地方金融組織和從事金融監管活動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等國家授權本市監督管理的開展金融業務活動的組織。

 

  國家對地方金融監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積極穩妥、安全審慎的原則,堅持促進發展與防范風險相結合,積極引導地方金融組織合法合規經營,保持地方金融安全、高效、穩健運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制機制,協調解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有關重大事項,防范和化解重大金融風險。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按照職責履行屬地金融風險防范和處置責任。

 

第五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組織實施監督管理,承擔地方金融組織風險處置責任,負責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風險。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商務、審計、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審慎經營,誠實守信,風險自擔,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 本市推進金融創新運營示范區建設,實施金融發展相關扶持政策,支持引進金融機構和金融人才,鼓勵金融創新,增強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能力,促進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金融改革創新和京津冀協同發展。

 

第八條 鼓勵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建立行業自律組織,發揮服務、協調和行業自律作用,引導地方金融組織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第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及網絡媒體應當加強金融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范意識,營造良好的金融發展環境。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非法金融活動進行投訴和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準、授權、備案等手續。

  

      國家規定須經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方可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頒發經營許可證。

 

  未經批準、授權或者備案,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

 

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具有適合經營要求的業務、財務信息系統,按照規定向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真實的經營報告、財務報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及相關經營信息等文件和資料。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將合適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推介給適當的消費者和投資者。

 

  地方金融組織在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時,應當以通俗易懂的語言、文字或者圖表,真實、準確、完整地向消費者或者投資者提供信息、提示風險,不得有虛假記載和誤導性陳述。

 

第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開展貸款業務應當按照小額、分散原則,遵守國家關于貸款額度、利率限制的規定,建立健全貸款管理制度,明確貸前調查、貸時審查和貸后檢查業務流程和操作規范。鼓勵小額貸款公司為農戶和微型企業提供信貸服務。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等違反國家規定的活動。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活動應當以支持普惠金融發展、促進資金融通為導向,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項目評審、擔保后管理、代償責任追償等業務規范以及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自營貸款或者受托貸款、受托投資以及違反國家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十六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為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微企業證券非公開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提供設施與服務,應當進行風險監測、評估、預警和處置,防范和化解市場風險。鼓勵區域性股權市場在合法合規、風險可控前提下,開展業務、產品、運營模式和服務方式創新,為中小微企業提供多樣化、個性化服務。

 

  區域性股權市場不得采用公開或者變相公開方式發行證券,不得采取集中競價、連續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證券轉讓以及從事違反國家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典當行應當按照平等、自愿、誠信、互利原則開展業務活動,確保當票使用、當物管理、絕當物品處理合法合規,典當流程完整、規范,各項收費符合有關規定。

 

  典當行不得收當國家禁止收當的財物,不得在當期內出租、質押、抵押和使用當物以及從事違反國家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十八條 融資租賃公司開展業務活動應當確保租賃物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權,建立完善的內部風險控制體系,形成良好的風險資產分類管理、承租人信用評估、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以及風險預警機制。鼓勵和引導融資租賃公司對中小微企業提供融資支持。

 

  融資租賃公司不得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受托發放貸款等金融業務,不得借融資租賃的名義開展非法集資活動以及從事違反國家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建立與開展保理業務相應的管理制度,健全業務流程和操作規范,確保風險資產符合規定、應收賬款初始權屬清晰確定、歷次轉讓憑證完整,防范發生經營風險。

 

  商業保理公司不得專門從事或者受托開展催收業務,不得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以及違反國家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條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對金融企業不良資產的批量收購、處置等業務,應當遵循市場化、法治化原則,防范和化解區域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秩序,支持實體經濟發展。

 

  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不得為銀行業金融機構規避資產質量監管提供通道,不得約定各種形式的實質上由受托方承擔清收保底義務的條款,不得借收購不良債權、資產名義為企業或者項目提供融資以及從事違反國家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由于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組織清算,對相關業務承接以及債務清償作出明確安排,接受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金融組織分類監管制度,根據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范圍、經營規模、管理水平、內控機制、風險狀況等,確定對其檢查的頻率、范圍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充分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加強監管信息的匯聚和共享,做好實時監測、統計分析、風險預警和評估處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管工作需要,經其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地方金融組織進行檢查;

 

  (二)詢問地方金融組織的有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如實說明;

 

  (三)檢查地方金融組織相關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四)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損毀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登記保存。

 

  現場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地方金融組織應當配合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檢查,不得拒絕、阻礙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專業知識的培訓,提高其合法合規經營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監管工作需要,就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及時與地方金融組織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和風險提示。

 

第二十七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地方金融組織相關信用信息納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對失信的地方金融組織及相關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八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投資公司、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社會眾籌機構、民間借貸、新型農村合作金融組織等的引導和規范,統籌加強對權益類交易場所的監管。

 

第二十九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四章 風險防控

 

第三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風險防范和處置工作機制,制定地方金融風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穩妥處置金融風險。

 

第三十一條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地方金融組織風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和人員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處置突發事件。

 

第三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相關業務活動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應當及時向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處置風險。

 

      地方金融組織相關業務活動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后有權告知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對地方金融組織相關業務活動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的重大金融風險,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置。需要其他部門配合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國家金融監管部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其業務活動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協助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派出機構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有價證券,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非法金融活動;不得以廣告、公開勸誘或者變相公開宣傳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超過法律規定數量的特定對象承諾或者變相承諾,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無風險等保證。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非法金融活動的風險監測預警和處置工作。

 

  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打擊非法金融活動,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

 

第三十五條 對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的金融風險,國家未明確風險處置責任單位的,由風險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并及時報告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對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的全市范圍內的重大金融風險,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準或者授權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從事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經營,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變更相關事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授權或者備案等手續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 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規定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及相關經營信息等文件和資料,或者未報告其發生的重大金融風險情況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拒絕、阻礙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向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供虛假的經營報告、財務報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及相關經營信息等文件、資料的。

 

第四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處以罰款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中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